大股东分利润,这些程序和手续一定要考虑!
有一家企业,有五位股东,只有一位大股东,其余四位股东股权比例较低,这位大股东兼任公司总经理,另一位股东兼单位财务负责人;还有三位股东并不直接参与经营。某一年,由于公司业务开拓得好,公司利润较多,这时大股东就私下和财务负责人商量,以单位税后利润的50%,直接转增他俩的股份,其余50%再分配给五位全体股东,那位财务负责人当然同意。后来,那位大股东又将这件事告诉了其余三位股东中的一位,那位股东也认为今年利润高与他们经营有关系,并表示同意这种处理方法。但后来,另两位股东发现后,并不同意,但那笔50%的资金已经转增了注册资本并在工商局做了变更(转增资本的决议是由单位负责人代除财务负责人外的其他三位股东签的),另两位股东以二人侵占公司资金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因为公司资金在未分配以前均是属于公司的资金而非他二人的资金。
这个过程,其实是他们二人贪心的下场,但在客观上通过走正常的股东会决议,完全可以达到同样的结果,而他二人却并没有这个意识和经验,最后造成了被动的局面,作为财务负责人就应当有这个知识和经验。
另外,财务负责人还要注意一点:股东在从公司拿走钱款时不愿意走利润分配的程序,因为担心这样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股息所得),这同样也会带来风险。
2015年4月,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上诉案件。上诉人黄山市博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皓公司)诉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屯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
博皓公司(原黄山市博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由宁波博皓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苏忠合、倪宏亮、洪作南共同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截止到2010年初,博皓公司借款给其股东苏忠合300万元、洪作南265万元、倪宏亮305万元,以上共计借款870万元,在2012年5月归还,该借款未用于博皓公司的生产经营。2013年2月28日,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博皓公司涉嫌税务违法行为立案稽查,于2014年2月20日对博皓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其中认定博皓公司少代扣代缴174万元个人所得税,责令博皓公司补扣、补缴。博皓公司向黄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黄山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黄地税稽处税务处理决定中有关决定。
博皓公司认为:1、一审法院错误地理解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投资者借款归还后,借款人没有所得,在借款人还款后仍然按借款数额征收借款者个人所得税显然是错误的。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并没有规定纳税年度终了后多少时间内还款,稽查时已确认三个投资者还清了所有借款,该借款不能视作企业对投资者的红利分配。博皓公司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和错误的税务处理决定书。
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该事实博皓公司在庭审中都予以认可。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博皓公司借给股东870万元,在2011年末都未归还,此借款也未用于博皓公司经营,因此上述借款应视作企业对个人的红利分配。2、答辩人在税务专项检查中发现博皓公司涉嫌税务违法,遂进行立案稽查,处理程序合法。3、博皓公司未履行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义务,要求博皓公司限期补扣补缴的行政处理有法律依据。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查明博皓公司股东从博皓公司借款超过一个纳税年度,该借款又未用于博皓公司经营,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将博皓公司股东在超过一个纳税年度内未归还的借款视为博皓公司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决定计征个人所得税,该决定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投资者从投资的企业借款长期不还的处理问题的意见。一审法院判决维持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处理决定正确,博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而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过上述争议的焦点事项及详细论述,相信能够打消有这种想法企业的念头,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借款超过一个纳税年度,即使已归还,也被认定为股东的分红行为,所以,绝不能心存侥幸,这里已不存在制度上的漏洞。下次如果有个人股东借款,一定要注意这两个问题,一个是借款的用途是否与公司经营相关;另一个是借款不要超过一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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