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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实施细则

2016/5/30 14:02:10      点击:

大连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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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包括仓储经营)活动,应依照本实施细则取得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从事下列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

  (一)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

  (二)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

  第三条 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指导、监督全市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

  (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

  (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三)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

  (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

  (五)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

  (六)带有储存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七)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下属企事业单位、与市政府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状》的企事业单位、及上述所述单位全资、控股成立的或在其土地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

  区、县(市)及先导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级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以外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

  第五条 市级发证机关负责组织对第四条一、四、七项首次申请、重新申请、变更申请或延期申请及二、三、五、六项中首次申请或重新申请经营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申请材料和经营条件进行审查。

  区级发证机关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以外的经营单位的申请材料和经营条件进行审查。

第二章 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第六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单位(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业,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等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二)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安全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其他从业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经安全生产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合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包括: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危险化学品购销管理制度、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包括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泄漏管理等内容)、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安全风险管理制度、应急管理制度、事故管理制度、职业卫生管理制度等;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七条 申请人经营剧毒化学品的,除符合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建立剧毒化学品双人验收、双人保管、双人发货、双把锁、双本账等管理制度。

  第八条 申请人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新设立的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其储存设施建立在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的用于危险化学品储存的专门区域内;

  (二)储存设施与相关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三)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安全评价细则》的要求;

  (四)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国民教育化工化学类或者安全工程类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或者化工化学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五)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常用危险化学品贮存通则》(GB15603)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易扩散危险化学品的,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石油化工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设计规范》(GB50493)的规定。

第三章 首次申请与审批

 

第一节


  第九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下属企事业单位、与市政府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状》的企事业单位、及上述所述单位全资、控股成立的或在其土地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市级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其他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工商注册地)区级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文件及申请书。以文件形式提出经营许可证申请,简要说明企业基本情况、企业类型、经营场所、经营方式、经营流程、经营品种、储存场所、储存品种、设计仓储量等方面情况,填写《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附件1);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的目录清单;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相关资格证书(复制件)和其他从业人员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四)经营和储存场所产权证明文件或出租方产权证明及租赁证明文件(复制件)。产权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或《土地使用证》;不能提供产权证明的,应当提交其它产权证明文件(附件2)(原件);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性质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文件(复制件);

  (六)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复制件);

  (七)履行风险抵押金、雇主责任险或安全生产责任险手续;

  (八)储存设施相关证明文件(复制件);储存设施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制件)或同类危化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或有储存的同类危化经营企业的危化经营许可证;其他行政法规规定的相关文件、材料。

  (九)安全评价报告(无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单位,首次申请也应提交安全评价报告)。

  (十)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重大危险源备案证明材料、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学历证书或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制件)。

  第十条 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一式两份,统一使用A4纸制作,按照第九条所列顺序装订成册,编制页码,列出目录,并在首页加盖公章。《安全评价报告》可单独装订。

第二节


  第十一条 受理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向相应的发证机关申请,并退回申请文件、资料;

  (三)申请文件、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受理其申请;

  (四)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当场告知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告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文件、资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申请人按照受理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的,立即受理其申请。

  受理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经营许可证申请,应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受理通知书》(附件3)或《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附件4)。

第三节 征求意见及审查


  第十二条 受理机关受理经营许可证申请后,应当在《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审查意见表》(附件5)(以下简称《审查意见表》)征求意见栏中签署意见,并由局分管负责人签字,加盖局公章。

  受理机关同意受理的,在签署意见后,受理机关可将申请材料报送审查机关。

  第十三条 审查机关收到受理机关报送的材料后,应当组织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填写《审查意见表》。

  第十四条 审查机关现场核查应组织审查机关、受理机关工作人员、技术专家等组成审查小组。现场核查内容包括:

  (一)《审查意见表》中规定的各项内容及文件、资料真实性;

  (二)《安全评价报告》和《整改确认报告》。

  第十五条 审查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查或现场核查中发现问题,应当向经营单位、评价机构明确指出,整改后由发证机关或指定单位、人员进行确认。涉及隐患的,应由安监部门下达相应执法文书。

  第十六条 审查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和现场的核查结果,给出企业是否具备颁发经营许可证条件的综合意见。

  对于审查意见认为不具备发证条件的,审查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在整改完成后组织复审,复审仍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经营单位,并说明理由。

  对于审查意见认为已经具备颁发经营许可证条件的,审查机关应当及时将申请、审查材料报送发证机关。

第四节 许可证复核、决定及颁发


  第十七条 发证机关应当对申请、审查材料进行复核,主要复核申请材料、《审查意见表》是否齐全、统一、规范。

  复核合格的,复核人员在《审查意见表》中签署意见。复核不合格的,待补正合格后,再行填写《审查意见表》。

  第十八条 复核合格后,复核人员应当将申请、审查材料及《审核意见表》提交发证机关承办处(科)室负责人,由其综合审查和复核。认定合格的,由其在《审查意见表》中签署意见。

  第十九条 处(科)室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应将有关材料承报发证机关分管负责人,由其作出准予颁发或不予颁发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决定,填入《审查意见表》。

  发证机关应自收到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审查机关现场核查以及申请人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有关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本款规定的期限内。

  发证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经营许可证;作出不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予颁发通知书》(见附件6)。

  第二十条 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应当分别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

  (二)企业住所(注册地址、经营场所、储存场所);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经营方式;

  (五)许可范围;

  (六)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七)证书编号;

  (八)发证机关;

  (九)有效期延续情况。

第四章 经营许可证的重新申请


  第二十一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并按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一)不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企业变更其经营场所的;

  (二)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企业变更其储存场所的;

  (三)仓储经营的企业异地重建的;

  (四)经营方式发生变化的;

  (五)许可范围发生变化的;

  (六)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发生变化的;

  (七)跨区变更注册地址的,且不属于市级发证机关发证范围的。

  第二十二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建设项目的,应当自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机关提出重新申请,并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制件)等相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三条 重新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的,其申请材料及程序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章的规定进行。原经营许可证收回,换发的经营许可证重新编号,其有效期的起始日为准予决定之日。

第五章 经营许可证的变更申请


  第二十四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除第二十一条第七项外)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经营许可证受理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原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三)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

  (五)变更注册地址的相关证明材料;

  (六)其他行政法规规定的相关文件、材料。

  第二十五条 变更申请的受理、征求意见、审查、复核、决定及颁发应按本实施细则第三章第二、三、四节的规定进行。其中对于审查意见认为已经具备颁发经营许可证条件的,审查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审查材料报送发证机关。

  第二十六条 经营许可证变更的,换发的经营许可证证书编号及有效期的起始日和截止日不变,但应当载明变更日期。

第六章 经营许可证的延期申请


  第二十七条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企业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向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的受理机关提出经营许可证的延期申请,并提交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资料。

  企业提出经营许可延期申请时,可以同时提出变更申请,并向发证机关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申请经营许可证延期时,经发证机关同意,可以不提交本实施细则第九条除第一项以外的文件、资料:

  (一)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

  (二)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三)未发生死亡事故或者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生产安全事故;

  带有储存设施或一般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除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需要取得并提交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达标证书(复制件)。

  对于直接办理延期手续的,申请人应当在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文件中说明企业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满足情况。

  第二十九条 企业因项目建设或者隐患整改等原因不能按时申请延期的,可以提出推迟申报申请,向受理机关提交《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延期推迟申报表》(附件7),并停止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交回原经营许可证。如无特殊原因,延期推迟申报时限不宜超过半年。

  企业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项目建设或者隐患整改,然后凭审批后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延期推迟申报表》提出经营许可证延期申请。

  第三十条 延期申请的受理、征求意见、审查、复核、决定及颁发应按本实施细则第三章第二、三、四节的规定进行,并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

  发证机关作出准予延期决定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顺延3年,有效期的起始日为原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截止日的次日。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经营许可证,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其取得的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审批、颁发经营许可证。

  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当事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三条 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注册地址与储存场所跨区域设置的,属于区县(市)级发证机关受理范围的,可向注册地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对储存场所现场审查时应会同当地安监局工作人员一同审查,其储存场所仍按照属地化监管。

  第三十五条 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环境保护部门通报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情况。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及时告知原发证机关。

  第三十七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撤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一)超越职权颁发经营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颁发经营许可证的;

  (三)不具备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条件颁发经营许可证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的。

  第三十八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被批准延期的;

  (二)终止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

  (三)经营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四)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发证机关注销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发布公告,并通报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经营许可证遗失、损毁的,企业应当立即书面报告发证机关,并在公开媒体上登载遗失、损毁声明。并填写《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补发核准表》(附件8),由发证机关补发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条 区级发证机关应当每半年将本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情况报告市级发证机关。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对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做细化,应按照《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经营活动,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购买危险化学品进行分装、充装或者加入非危险化学品的溶剂进行稀释,然后销售危险化学品的,依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并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向经营地点所在地发证机关申请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危险化学品:指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化学品;

  剧毒化学品:指列入《剧毒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指列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危险化学品;

  仓储经营:指利用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场地,专门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危险化学品储存、周转业务的经营行为;

  储存设施:指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确定,储存的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施或作业场所。

  经营方式:包括仓储经营、有储存经营(储量构成重大危险源)、有储存经营(储量不构成重大危险源)、无储存经营危险化学品等四种形式。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在其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重新申请经营许可证。

  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取得经营许可证的非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其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应当先依法登记为企业,再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大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三十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下列文件同时废止:

  (一)《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审批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大安管局发[2003]5号)

  (二)《关于印发〈大连市乙类危险许学品经营许可准入条件〉的通知》(大安监管四[2009]41号)

  (三)《关于进一步明确区市县属乙类危险许学品经营许可证重新申请、变更、换证程序的通知》(大安监管四[2009]2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