粉丝“打赏”主播:是赠与还是消费 缴不缴个人所得税
粉丝“打赏”主播:是赠与还是消费 缴不缴个人所得税
在网络直播领域,高价甚至巨额“打赏”主播的事件频频发生,由此引发的争议不断。从目前互联网直播行业状况来看,主播的收入主要来源于直播销售和粉丝消费两个方面。所谓直播销售,就是在直播过程中展示并销售商品。而互联网主播另一个更为重要的来源是粉丝消费,主要是观众通过直播平台购买虚拟礼物,并“打赏”给主播,这是互联网直播中最基本的消费模式。
“打赏”所得是否具有应税性
“打赏”行为是赠与还是购买服务,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其中最受关注的就是“打赏”所得是否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目前《个人所得税法》所列明的11种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形中,“赠与所得”并未明确被纳入其中。因此,如果将“打赏”认定为赠与,那么一个自然人从另一个自然人处取得的打赏收入,受赠人暂无纳税依据。而如果将“打赏”认定为购买行为,那么通过直播表演服务提供获得的“满足”,具有显著收益性的“打赏”所得,就应依法纳税。在我国现有的分类所得税制框架下,对“所得”的概念并没有统一的立法,而是对各种所得进行分类,分别课税。互联网主播通过提供网络直播表演服务获得观众在直播平台购得的虚拟礼物“打赏”,进而按照事前约定的比例与直播平台公司和经纪公司分成之后获得的收入,在法律性质上应属于《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劳务报酬所得”。而直播平台是否在打赏收入中获得分成,可以成为其是否需要替主播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依据。在这一模式下,观众“打赏”主播之后,收入一般先进入直播平台的后台账户,按比例分成之后,主播才能获得相对应的部分钱款,而不是直接进入主播的个人账户里。对这部分收入课税,税基的计算有迹可循。只要规范直播平台的代扣代缴义务或是取得平台的数据支持,对“打赏”所得课税,也具有经济上的可行性。
未成年人“打赏”行为的效力问题
除了案由和纳税问题外,“打赏”主体的身份与事实认定也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依据民法,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有在与他人订立纯获利益或者是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的合同时,该行为才是合法有效的,否则其法定代理人有权撤销相关行为。也就是说,法律是否定未成年人订立的大额合同的效力的,除非其得到监护人追认。这在传统交易模式下认定起来相对简单,但在网络时代却存在事实认定的难题,很多未成年人可能使用了监护人或其他成年人的账号和个人信息进行网络消费。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相关案件的订立人究竟是未成年人还是成人难以作出事实认定,在作出事实认定确实由未成年人消费的情况下,对于已经发生的“打赏”等实际消费能否退回,对于通过预付费或充值方式进行付费,但尚未实际消费的金额能否退还,都存在一定争议,未成年人的此类行为很难获得实际救济。
亡羊补牢更应防患于未然。针对当下的网络环境,国家应该尽早制定网络直播管理法律法规,加强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管,以确保“打赏”行为在法律的框架内。作为最直接监管主体的直播平台,应当尽快完善网络监督职能,同时应当出台相应的管理措施,例如明显区分观看和“打赏”功能,严格控制打赏者资质,设置“打赏”上限,通过短信验证、提醒等方式阻截大额打赏,并严惩主播诱导未成年人进行高额“打赏”的行为。有关部门也应尽快制定网络“打赏”监管规则,细化未成年人“打赏”后的财产退回机制,强化青少年网络安全风险意识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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